经济补偿金(第46条):适用于非因劳动者过错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即:①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劳动者主动解除;②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③因劳动者客观情况(如健康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④裁减人员;⑤劳动合同期届满,单位不愿续订的;⑥用人单位主体消灭。
赔偿金(第48条):适用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
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不可重复计算(《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85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①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②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备注:一年之内,否则超过一年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