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能否转让
【案情】
原告陈某与被告万某在2009年1月14日达成转让网吧经营手续的协议,原告于当日将14000元的网吧手续转让款交给被告万某。然而,被告至今没有办理网吧手续转让事宜,非法占用上述资金。现原告于2009年6月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14000元款项及其此期间所生利息2000元。被告认为没有将网吧手续转让完毕,主要是因为原告没有把网吧实体开起来,没有转让手续的前提条件,自身不存在怠于履行协议的情形。
【焦点】
该网吧经营手续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分析】
原告陈某与被告万某的网吧手续转让协议无效。因该份协议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我国的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的标志性证照是《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这份证照根据我国《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的规定是不允许转让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万刚应当返还在2009年1月14日收取原告的14000元钱。因原告陈启海与被告万刚在签订合同之时应当知道《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是不允许转让的,因此,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请求的2000元利息损失不能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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