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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某、覃某诉云阳县公安局行政赔偿案

    发布时间:2011-03-08   阅读:2055次   字号:  
      【案情】
        原告: 陈啟富,男,1956年6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望江大道765号。
        原告:覃太香,女,1963年4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望江大道765号。
        被告:云阳县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望江大道819号。
        法定代表人:黄世成,该局局长。
        云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日晚,两原告之女陈小燕(1984年10月生)在回家途中被黎邦亮、胡财华挟持到云阳县公安局旁边登云梯花台,当晚23时15分,云阳县公安局110值班民警谭炜在接到群众报警后未按照110报警服务台的接警处警规则指令巡警迅速前往现场处置,致使陈小燕被黎邦亮、胡财华抢走现金300.00元、价值460.00元的小灵通一部,并被黎邦亮强奸后杀害。谭炜因犯玩忽职守罪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已执行)。2007年4月9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渝二中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五、被告人黎邦亮、胡财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啟富、覃太香因陈某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04880.00元、丧葬费8316.00元,共计213196.00元,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啟富、覃太香……的其他诉讼请求。黎邦亮、胡财华对附带民事部分没提出上诉,只对刑事部分提出了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2007)渝高法刑终字第135号刑事裁定:一、准许上诉人黎邦亮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胡财华的上诉,维持原判的刑事部分。原告陈啟富、覃太香于2007年8月2日向被告云阳县公安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同年11月23日,被告云阳县公安局对原告陈啟富、覃太香作出书面复函,认为陈小燕的死亡系犯罪分子黎邦亮、胡财华所为,且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由黎邦亮、胡财华二人对原告陈啟富、覃太香进行赔偿。两原告陈啟富、覃太香对被告复函不服,于2007年12月14日向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云阳县公安局赔偿420020.00元。
        【审判】
        云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依法及时查处危害社会治安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被告云阳县公安局在接到群众报警后,值班民警没有按《110接处警工作规则》规定正确指令巡警出警,以致造成黎邦亮、胡财华对陈小燕实施抢劫、强奸,并杀害了陈小燕的严重后果,值班民警谭炜已被确认有罪并判刑。值班民警不正确履行职责是被告云阳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属不履行应该履行的法定职责,其不作为的行为是违法的。两原告的女儿陈小燕被害后,向被告云阳县公安局提出了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云阳县公安局函复不予赔偿后,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
        两原告之女陈小燕的死亡,其直接原因是罪犯黎邦亮、胡财华的犯罪行为所致,因此,黎邦亮、胡财华对陈小燕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和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云阳县公安局在接到群众报警后没有正确履行查处犯罪活动的职责,使陈小燕的死亡没能得以避免,也应对陈小燕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罪犯黎邦亮、胡财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免除被告云阳县公安局不作为的行政赔偿责任。但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综合考虑罪犯黎邦亮、胡财华和本案被告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云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08年4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
        由被告云阳县公安局赔偿原告陈啟富、覃太香因陈小燕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246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一审宣判后,两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2008)渝二中法行终字第58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没有明确规定此种情形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但该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四条第(四)项概括性地规定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却涵盖了此种情形。《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之一是“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6日在《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明确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人民警察负有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人民警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不履行上述法定职责造成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损害的,应当由该人民警察所在的公安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2.公安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即不作为行为职权性与违法性确认的问题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规定明确了我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归责原则。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和实践经验来看,单独提出赔偿请求的,必须以加害行为的职权性和违法性得到确认为前提,否则国家不予赔偿。对于作为加害行为的职权性与违法性的确认途径有三种,一是赔偿义务机关自己确认,二是通过行政复议确认,三是通过行政诉讼确认。但是,现行法律对事实行为的职权性和违法性的确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赔偿义务机关确认事实行为的职权性和违法性,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拒绝,受害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本案中,虽然两原告未申请对被告云阳县公安局不作为行为的职权性和违法性进行确认,但本案生效裁判确认被告云阳县公安局在接到群众报警后,值班民警没有按《110接处警工作规则》规定正确指令巡警出警,以致造成黎邦亮、胡财华对陈小燕实施抢劫、强奸,并杀害了陈小燕的严重后果,值班民警谭炜已被确认有罪并判刑。值班民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不正确履行职责是被告云阳县公安局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属不履行应该履行的法定职责,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应视为对云阳县公安局不作为职权性和违法性的确认。因此,虽然两原告未申请对本案被告不作为事实行为的违法性和职权性进行确认,但因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在事实上对该不作为行为的违法性和职权性进行了确认,故不影响其行政赔偿请求权的实现。
        3.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的不作为行为与犯罪行为相结合,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行政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由法院依据自由裁量权确定行政机关的责任份额,判令其赔偿相应的损失,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通行的一种做法。在混合侵权行为中行政机关所应承担的责任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有所突破。《批复》中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该规定可以视为此种情形之下划分责任的标准。笔者认为,如果行政不作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起决定作用或者主要作用,行政机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行政不作为起次要作用,则行政机关应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中,因造成陈小燕死亡,其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为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0倍。即2007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932.00元,那么该年度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总额为498640.00万元。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一审法院考虑到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由被告云阳县公安局承担25%的责任是恰当的。二审法院认为,云阳县公安局在接到群众报警后,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属不履行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其不作为的行为是违法的;陈小燕的死亡,其直接原因是罪犯黎帮亮、胡财华的犯罪行为所致,但云阳县公安局在接到群众报警后没有及时正确履行巡查的职责,使陈小燕的死亡没能得以避免;罪犯黎帮亮、胡财华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不能免除云阳县公安局不作为的行政赔偿责任,但应当综合考虑罪犯黎帮亮、胡财华的犯罪行为与云阳县公安局没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确定赔偿的数额,据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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