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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按照央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偿付逾期利息的理解

    发布时间:2011-12-29  阅读:3807次

    在一般的商事合同中,一般有这样的条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由于政策的变化,具体按照什么规章制度执行,有多种说法,具体参照现行的法律条文,对这个条款,可以这样理解:

    第一、按照法释(1999)8号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9〕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6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法释〔1999〕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粤法经一行字第17号《关于逾期贷款如何计算利息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本批复公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中有关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按照本批复办理。本批复公布前,已经按我院1996年5月16日作出的法复〔1996〕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审结的案件不再变动。
    此复

    第二、按照法释〔2000〕34号理解

    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已于2000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法释〔2000〕3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 
    (2000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7次会议通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一些法院反映,我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有关内容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公告》不一致。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

    此复

    第三、按照银发(2003)251号解释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3)25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充分发挥利率杠杆的调节作用。现就有关人民币贷款利率及计结息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人民币贷款计息和结息问题。人民币各项贷款(不含个人住房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二、关于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的调整问题。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利率由原来的一年一定,改为由借贷双方按商业原则确定,可在合同期间按月、按季、按年调整,也可采用固定利率的确定方式。

        5年期以上档次贷款利率,由金融机构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自主确定。

        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四、对2004年1月1日(含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按本通知执行。对2004年1月1日以前发放的未到期贷款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经借贷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也可执行本通知。

        五、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有关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

    2003年12月10日  

        综合以上应该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在借款合同中没有表明的应该按照同期央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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